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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民族宗教工作系统执法人员属持证范围。
第二条:行使行政执法权力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持证人必须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政。
第四条: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转借、毁损行政执法证件,严禁持证从事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活动。
第五条:行政执法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任务时,执法证件必须交还发证机关;遗失的必须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同时,公告声明作废,并按程序办理补证手续。
第六条:未经年审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作废。
第七条: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检查,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乱纪,不适合从事行政执法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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