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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族宗教行政执法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造成错案的,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二)行政执法人员经办的案件,确属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不合法等原因,导致行政处理结果有错误,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进行错案审查。
1、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为被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或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2、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复议,被上级复议部门撤销、改变原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3、所办理的案件,在同级或上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的;
4、所办理的案件,在上级民族宗教部门或本单位内部组织的执法检查中,被确定为错误的;
5、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反映案件处理错误,经上级或本单位核查属实的;
6、上报备案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和重大行政执法越权案件,认定有错误的;
7、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8、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府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
9、导致集体上访等重大事件的;
10、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追究其错案责任:
1、应立案查处而予立案,需上级审批而未上报或未经审批即实施处罚,以及擅自立案、结案、撤销案件的;
2、违反办理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在办案中吃请受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意歪曲事实,指使或参或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包庇违法行政牙对人的;
4、不严格依法行政,导致发生其他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办案人员确因业务素质不高,工作能力有取,造成办理案失误的,应视具体情况,难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办错两个以上案件的,收回执法证件,取消执法。对属本制度第三条第三款情形,故意造成错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造成错案的主管负责人应和办案人员分别承担错案责任。属于主管负责人直接造成的错案,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办案人员不承担责任;属于办案人员自作主张,徇私枉法,隐瞒案情造成的错案,办案人员承担直接责任,主管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
(六)无论因何种原因造成错案,使本单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直接责任人及主管负责人应视责任大小,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偿金。
(七)行政执法人员凡出现行政执法错案,被追究责任的,受处分期间不行被评为先进人具,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同时,除受警告以外行政处分的,当年不得晋升工资档次,所在部门当年不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
(八)对民族宗教行政执法错案的认定和追究,由本单位的案件审理委员会或相应机构负责执行。
(九)各县(市)、区对办理错案的情况,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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